tokenpocket钱包官网app下载苹果|做比特币被公安拘留

作者: tokenpocket钱包官网app下载苹果
2024-03-16 12:45:28

律师走访多地检察院——探究币圈OTC为何被认定犯罪? - 知乎

律师走访多地检察院——探究币圈OTC为何被认定犯罪?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律师走访多地检察院——探究币圈OTC为何被认定犯罪?上海刘磊律师​温州大学 法学硕士币圈OTC商家被认定为“帮信犯罪”或“掩隐”犯罪已不新鲜,但,纯粹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探讨——这些投资虚拟货币挣差价的“OTC商家”真的都能被认定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检察机关或法院真的能确信——他们主观上对卖币收到的赃款属于“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文详细讨论】2021年2月23号,农历正月十二,我们接到多起嫌疑人家属的电话,请求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探究竟发现,嫌疑人都是在“虚拟货币交易所”做“法币与代币兑换”的商家,因为收到了赃款,被异地公安机关带走并拘留,其中有两起案件已被批捕,涉嫌的罪名分别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农历正月十二至正月二十,八天时间,我带着助理,分别奔赴安徽、广东、甘肃等地,与多地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探讨——“虚拟货币OTC交易,能否以“帮信”或“掩隐”的罪名起诉嫌疑人?(一)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虚拟货币OTC交易”?在我看来:“虚拟货币OTC交易”——就是“中间商赚差价”,低价收取卖家的币,然后向买家高价卖出。我们登陆“某虚拟货币交易所网站”如下图所示:我们可以看到:1、点击“购买”(这意味着OTC商家向你卖币)链接,我们发现卖泰达币USDT的商家至少有40页,数百个;购买的单价从人民币6.56—7.23不等;2、同样,我们点击“出售”(这意味着OTC商家向你买币)链接,我们发现买泰达币USDT的商家至少有60页,数百个;售出的单价从人民币6.57—5.76不等;泰达币(USDT)是Tether公司推出的基于稳定价值货币美元(USD)的代币Tether USD(下称USDT),1USDT=1美元,用户可以随时使用USDT与USD进行1:1兑换——类似于:在博彩场所中用作投注的替代品,它在赌场用来代表现金,一般情况下设计成类似硬币般的圆形筹码。比如说,某赌场的筹码官方定价是7元一枚;但,你进赌场拿现金找中介兑换的时候,中介按照7.1元一枚兑给你;但是,你赚钱了要出赌场,需要将筹码变现成现金的时候,中介回收筹码的价格为6.9元一枚;这样一来回,中介每一枚筹码就赚了两分钱。数字货币OTC商家的生财之道,就在这里!如上图所示:在“某虚拟货币交易所”里,我们点击任意一个商家的订单信息界面,名为“财财商铺”的商家,以6.55元的价格收购USDT,然后再以6.57元的价格卖出,每卖出一个USDT,赚取人民币2分钱的差价。看到这里,公检法及币圈之外的人,一定会疑问:1、“USDT为什么没有一个统一的价格,而是出现这几分钱价差,让这些OTC商家来投机赚差价呢?”2、为什么大部分消费者不选择OTC商家中卖的最便宜的跟他买?然后,选择收的价格最高的,跟他卖?这是因为:消费者拿人民币等法币买卖数字货币这个过程中,存在一些风险,比如说,买币的时候,一般都是消费者先打款,然后,卖币的商家再发币;但是,之前确实有商家收到钱之后不发币,存在违约;所以,消费者不仅仅看哪个商家的价钱低,还要看哪个商家的信誉好。另外,尤其消费者在“卖币换成人民币”的环节中,有可能收到赃款,一旦收到赃款,就容易被公安机关冻结银行账户,即使后面提交交易记录能够解冻,但是跟公安机关沟通也是较为繁琐。所以,选择一个靠谱的“客户”来卖币,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USDT的商家收购价和卖出价出现价差,纯属虚拟货币行业里面的特性。这就意味着:“商家”的信誉越好,选择与该商家交易的消费者就越多,该商家的差额利润就越多。(二)投资买卖泰达币(USDT)挣差价,违法吗?根据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是,并没有禁止民间持有、投资买卖数字货币。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此外,还有杭州互联网法院、台州中院等等,法院皆一致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我认为:“以市场行情,单纯从交易所买卖数字货币,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但,如果以此为业,OTC商家买卖数字货币大量挣差价,这是否涉及“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另当别论。(三)检察院以什么理由对OTC商家进行“批捕”甚至“审查起诉”?通过笔者走访的众多人民公安和人民检察院,我发现绝大多数公、检机关办案人员都是非常认真、负责任的,对于数字货币行业里面晦涩的专业知识,及其法律适用的问题,非常乐意与律师进行探讨。检察院对OTC商家进行“批捕”甚至“审查起诉”,也绝不是嫌疑人认为的“毫无道理”。检察院的理由是——“商家卖数字货币过程中,收款账户经常被公安机关冻结,然而,商家仍旧继续办理银行卡用于卖虚拟货币收款,所以,由此推出——“商家明知他人经常通过卖币来洗钱或销赃,你仍旧不断地开卡来卖币”。检察院的逻辑是:因为你之前卖币被冻卡了,所以,你应当知道这个行业是有风险的,应当知道这里面肯定有人利用卖币来洗钱或销赃,所以,你如果对冻卡不管不顾,继续开卡来卖币,说明了你对卖币收到赃款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对洗钱或销赃行为是漠视的,甚至是帮助的!所以,你卖币再次收到赃款就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或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虽然,我理解检察院的逻辑,但是,从法理发出,我不这么看!打个比方:张三开了一家饭店,知道在超市购买食用油可能会有买到地沟油的风险。果不其然,真的买到了地沟油,然后消费者吃了张三做的食物,导致食物中毒;然后,张三继续经营这家饭店,同样也是在超市买的食用油,结果,张三又碰到了消费者因为吃到了地沟油导致食物中毒。请问,因为消费者吃了张三饭店菜里有地沟油,导致食物中毒;第二次,消费者又食物中毒,如果张三是通过正规的超市买到的油,请问,张三属不属于生产地沟油的帮助犯?应不应当推断,张三对第二次买到的食用油属于地沟油,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吗?同理:检察院以上逻辑是:商家卖币收款账户一旦遭受冻结,必须停止交易,否则再次交易收到赃款被冻结账户,就构成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冻结商家账户之初即明确告知“特定的某个数字货币买方”的支付资金是赃款,然而,商家却继续选择与该买方交易,则该商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毋容置疑!但事实情况是:“商家某张银行卡因为不知情收到了赃款被某地的公安机关冻结进行调查,暂且还不知道商家是否明知买方资金属于赃款,账户能否解冻的时候,公安机关就以此认为——“商家不能继续从事数字货币买卖”!试问,法律有没有规定,一旦卖币被冻结账户,今后就不能买卖数字货币?所以,检察机关以——“商家卖数字货币过程中,收款账户经常被公安机关冻结,然而,商家仍旧继续办理银行卡用于卖虚拟货币收款,所以,由此推出商家明知交易款是赃款”。这种推断方法,笔者不敢认同!以此种方式打击犯罪,已经严重的扩大了打击范围。(五)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我不认为OTC商家对卖币收到的赃款“知情”我们知道绝大多数OTC商家买卖数字货币(USDT)的价差仅在1—2分钱,一枚USDT的市场价格跟一美元相差不多,这意味着经树荣买卖价值700万人民币的USDT才能挣到1—2万元人民币,投资收益率为:0.14%—0.28%。这完全符合数字货币买卖中间商的交易行情,没有出现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的行为。试想,如果是帮助他人犯罪,怎么会收取如此低廉的费用呢?其收益和风险完成不成正比!以上属于我的观点,通过沟通,一些公安机关及检察院都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其实,究其根源,就是——“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在我国日趋猖獗,给我国的受害人带来了无比巨大的财产损失”。真正搞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全在中国境外,比如马来西亚、柬埔寨、缅甸等;另外,骗子也不仅仅是中国人,台湾人居多,而被骗的受害人基本全是中国境内居民!这就导致了,我国警方难以侦查、难以取证,而骗子行骗所在国因为被骗受害人不是本国人,没有侵犯他们国家的利益,所以,骗子所在国的警方不愿意浪费他们国家的司法资源去抓骗子;同时,如果骗子是外国人,还涉及到国际管辖权的问题,即使骗子落网,他们的国家也不会轻易的将诈骗犯交给中国警方。于是间接导致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日益猖獗!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合作/寻求法律帮助请添加下方微信联系。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关于我们“律动币圈”是一支专注于解决币圈、矿圈、新型经济犯罪及相关联法律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成员皆是国内最懂数字货币、区块链、外贸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律师,不仅熟练数字货币的各种交易流程,而且围绕数字货币交易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如电信诈骗、洗钱犯罪、非法经营等模式、手段及证据提取是本律师团队极为擅长的领域。 本律师团队是国内最懂“币”的律师团队之一;本团队自去年至今为“冻友”们成功解冻银行卡金额累计数亿元,同时为很多“OTC商家”、“币友”等提供了刑事辩护;本团队擅长的刑辩方向为:围绕数字货币衍生的——洗钱犯罪;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经营;网络传销;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集资等新型网络犯罪。发布于 2021-03-08 22:57场外交易市场 (OTC)刑事拘留资产冻结​赞同 28​​3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买卖usdt等虚拟币被公安机关刑拘后会被判刑吗? - 知乎

买卖usdt等虚拟币被公安机关刑拘后会被判刑吗? - 知乎首发于银行卡专栏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买卖usdt等虚拟币被公安机关刑拘后会被判刑吗?钱洪亮律师​​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近期,因买卖usdt等虚拟币被异地抓捕并刑拘的势头有明显上升趋势,刑拘的罪名主要以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主,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也偶有出现,虽然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大都能取保候审、化险为夷,但是从近期一些地区公布的判决来看,有罪判决率还是呈明显上升趋势,值得关注。一、因账户多次被冻结、止付且从业时间长而推定明知是赃款而接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2022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深明知本人的多张银行账户多次被止付、冻结的情况下,仍利用“欧易”APP和“中币”APP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虚拟QC币和USDT币买、卖交易,并通过线下支付、收款后立即转账或将钱款取现的方式,通过虚拟货币的买进、卖出,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转移资金。经查,被告人张某深涉案5张银行卡共计转移资金48.9264万元。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深辩称其不明知汇入、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深的供述、张某深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深辩称其2017年即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应当知晓虚拟货币的正常交易方式,涉案虚拟货币通常通过网络平台流转。被告人张某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接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推定明知交易资金可能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以帮信罪判刑的。202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自己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资金来源可能系上游犯罪赃款,且其名下两银行账户已被相关部门冻结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陈某2销售泰达币(USDT),被告人陈某1负责联系泰达币卖家后将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李某”(另案处理,未查实),“李某”将“货款”汇入陈某2账户,陈某1与卖家完成交易并将购买的泰达币(USDT)通过火币网汇入“李某”指定账户。另查明,“李某”给二被告人打款的账户均非本人账户,且其中17个账户因涉嫌电信诈骗被立案侦查,涉案金额共计1260113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通过居间介绍,帮助“李某”完成虚拟货币交易非法获利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展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陈文超非法获利2000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目无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可能系网络电信诈骗分子犯罪赃款,仍长期为其在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以变相买卖外汇判处非法经营罪2021年11月,陈某做起现金买卖虚拟货币的业务,其向认识的币圈散户收购USDT(泰达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中间币,与美元汇率为1:1)(以下简称:U币),再倒卖给收购方,从中赚取差价。每次交易的牌价由收购方定价,收购方对比1个U币的价钱和其他虚拟币种当天牌价,计算出有赚的牌价。因每次交易都涉及到大量的现金,陈某怕被人抢劫,便雇请李某毅以保镖身份护送与散户交易的现金。2022年2月2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高速路口,陈某、李某毅再次与收购方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进行U币交易,双方按当天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进行现金兑换约81.4万个U币,共计人民币5101770元。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李某毅利用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主犯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从犯李某毅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依法没收赃款5101770元,上缴国库。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居多,其次是帮信罪,无论是定何种罪名,前提都是“推定明知”虚拟币交易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流转,在多份判决中我们看到,众多被告人均已自己不明知为抗辩理由,但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是综合多种证据加以判定,抗辩无效,此种推理是否合理暂且不论,虚拟币交易在国内越来越难是真,被冻结的越来越多也是真,如果各位虚拟币交易过程中遇到难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发布于 2023-05-25 15:13・IP 属地广东虚拟币银行账户冻结刑事犯罪​赞同 54​​3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银行卡专栏银行卡解冻及涉嫌刑事犯

案例解析:币圈OTC交易收到“赃款”被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 知乎

案例解析:币圈OTC交易收到“赃款”被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案例解析:币圈OTC交易收到“赃款”被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上海刘磊律师​温州大学 法学硕士自国内数字货币交易出现“冻卡潮”以来,很多数字货币OTC商家被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型资金盘中的OTC商家);诈骗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等犯罪的共犯等。因国内目前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比较模糊,各地警方和司法机关人员对数字货币及其关联交易的认知也有差异,所以就会导致出现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时熟悉相应行业的专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以下分享我们团队近期处理的一个案例:案情介绍近日一位“币友”在国内做泰达币(USDT)搬砖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涉案赃款,被河南某地警方带走,家属情急之下委托了当地的律师,但最终处理结果不甚理想。后经多方打听联系到我们,初步沟通后非常认可我们在处理数字货币相关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遂决定委托我们团队的刘磊律师来主导处理此案。接案后我们及时向看守所预约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然后在刘磊律师的牵头下,结合当事人实际交易情况,火速制定辩护策略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了当事人罪名不成立和建议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在和公安、检察官多次交流论证了数字货币的交易流程及各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数字货币与区块链的法律属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到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相关问题。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不予批捕!下面截取此案部分辩护材料供大家参考:关于建议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xx人民检察院:受嫌疑人汪某家属的委托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汪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汪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与嫌疑人汪某会见,详细了解案情后,我认为汪某数字货币买卖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单位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捕。辩护人认为汪某的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在于:(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禁止我国公民买卖数字货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数字货币提出规定的仅有:《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俗称“94公告”),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第一条:“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本条旨在揭示代币发行融资(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很显然:本条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条旨在强调不能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这里区别买卖数字货币。这里,很容易理解为“禁止个人买卖数字货币”,但实际上是禁止数字货币的发行行为,也就是ICO融资。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本条旨在要求“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数字货币交易所)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第四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该条规范的是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第五条:“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只有该条款可以解读为规范数字货币买卖的条款。该条款补充规定:“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第六条:“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本条与数字货币买卖毫无关联。(二)我国多数法院认可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认可数字货币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审理数字货币案件认为: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即物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持该观点的判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2019)沪01民终13689号)”、温州中院审理的“陈定赏、谢作正合同纠纷((2020)浙03民终347号)”、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陈育龙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8)京0108民初15682号)、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19)浙0192民初1626号)”(三)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汪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不构成“诈骗犯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汪某主要因涉及买卖数字货币被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拘留逮捕。而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则涉及到的便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但是通过与汪某的会见,以及汪某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到,汪某最开始是通过“X交易所”进行数字货币买卖,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汪某主要买卖的数字货币是USDT,而USDT本身是稳定币的一种,价格虽有波动,但幅度不大。汪某通过USDT的市场行情,在“X交易所”上买到USDT,然后随着行情的上涨即从“X交易所”上抛出,基本的利润在1分钱左右。这显然不满足《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故,不能以此为依据推断出某某具有明知的故意。(四)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为家庭生计而进行的可能被认为涉及犯罪的经营活动,可以进行轻缓处理2020年国务院联防两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所言“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对于涉及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和有关员工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向法院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嫌疑人汪某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外出工作,家庭经济收入锐减,才选择通过数字货币买法方式挣取生活所需,其本身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此数字货币买卖行为本身也未被法律禁止。综上可知,辩护人认为:汪某卖数字货币,收到的购买资金可能系“赃款”的情形,不能说明其具有“明知”是赃款,帮助犯罪分子进行转脏的行为,进而辩护人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贵单位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捕。相关法律知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创文章,转载/合作/寻求法律帮助请添加下方微信联系;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规转载法律必究。关于我们“律动币圈”是一支专注于解决币圈、矿圈、新型经济犯罪及相关联法律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成员皆是国内最懂数字货币、区块链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律师,不仅熟练数字货币的各种交易流程,而且围绕数字货币交易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如电信诈骗、洗钱犯罪、非法经营等模式、手段及证据提取是本律师团队极为擅长的领域。 本律师团队是国内最懂“币”的律师团队之一;本团队自去年至今为“冻友”们成功解冻银行卡金额累计超过数千万元,同时为很多“OTC商家”、“币友”等提供了刑事辩护;本团队擅长的刑辩方向为:围绕数字货币衍生的——洗钱犯罪;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经营;网络传销;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集资等新型网络犯罪。 如果你也正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者刑事案件无处咨询而苦恼,请加入我们的知识星球,可在知识星首页搜索星球号:8 5 0 9 5 2 2 5 或者打开下方链接加入,让我们专业的律师团队来帮你排忧解难。https://t.zsxq.com/z76iMfy (二维码自动识别)也可搜索公众号“律动币圈”关注联系我们。发布于 2020-09-10 16:41场外交易市场 (OTC)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赞同 16​​10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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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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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2021-07-06 11:05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来源:悄悄法律人转自:悄悄法律人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五年涉比特币案件为样本李 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田 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摘 要:近年来,比特币依托区块链技术在全球席卷风靡,该领域犯罪呈“井喷式”爆发态势,已对传统司法构成法律和技术层面的双重挑战。在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五年来涉比特币犯罪案件进行分类梳理、个案切入、系统探析的基础上,深入挖掘掣肘司法办案的短板要素,聚焦拓宽电子调证、资金追查的实践思路,探索解决价值认定、行刑衔接的实务难点,从激活科技辅助办案的内生动力、提升精准打击犯罪的力度实效、凝聚全流域有效监管的共治力量等维度全面破解该刑事治理难题。关键词:比特币 虚拟货币 黑灰产业 非法集资 洗钱全文自中本聪首次提出比特币的概念以来,比特币俨然成为全球关注度最高的虚拟货币,其交易价格一路暴涨,更多人加入到炒币大军中。在人们普遍认知欠缺、法律规制不足、监管应对乏力的背景下,该领域违法行为日渐高发,犯罪新型化愈加显著,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已经对公民财产权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近五年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涉比特币类案件共计14件15人,涵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五个罪名。其中,科技类犯罪11件11人,侵财类犯罪有2件2人,其他类犯罪1件2人。在对比特币挖掘、投资、存储、交易过程中,法益侵犯更具复杂化、犯罪手段更具科技化、触犯罪名更具多样化。经梳理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属性、犯罪定性的争议体现在三个方面:移送与审查罪名不一致,捕诉罪名不一致、定性存在个案差异。除部分案件中将比特币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外,不乏存在以侵财类罪名审查认定的个案情况,如潘某敲诈勒索案,检法在罪名认定上达成共识。一、涉比特币领域犯罪的总体特征目前,中国是世界上虚拟货币交易量最多、买卖最活跃的国家之一。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典型代表, 集去中心化、匿名性、技术性、全球流通性、多对多交易等特征于一体,其既是网络犯罪的对象,亦是网络犯罪的工具。(一)黑灰产业成为犯罪技术支撑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逻辑,充分依托黑灰产技术,借助互联网拓宽犯罪半径,利用网络便利实施跨区域犯罪。作为首要技术工具,黑灰产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网络数据或者软件为对象,以篡改代码、编写程序、制作“钓鱼网站”等为手段,成为滋生该领域犯罪的土壤。如[案例一]潘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1]。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雇佣,仿照币安网站(网址:www.binance.org.cn)制作“钓 鱼网站”,引导用户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非法获取中安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密码等数据,导致该公司币安账户内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被窃取,违法所得77117.92元。又如[案例二]潘某敲诈勒索案[2]。被告人潘某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以不给付比特币就对服务器进行 ddos网络攻击相威胁,向被害单位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勒索比特币。由此可见,黑灰产技术使得犯罪灵活隐蔽、无疆域特征明显。(二)“金融创新”暗藏非法集资陷阱以投资理财、代币发行融资、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幌子,行非法集资之实,该领域犯罪日渐呈现出手段多样化、隐蔽性较强、诱惑性明显、风险传播快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炒作热点概念,包装比特币理财项目,诱惑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所募集资金并未用于购买产品甚或卷钱跑路,投资人损失惨重,追赃挽损难以开展。如[案例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马某某、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被告人马某某、柳某伙同他人,在青岛市东晖国际大酒店等地通过公开宣传及推介会等方式,以投资比特币理财产品(月息高达7 ~ 10%)获取高息高收益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比特币现金理财产品,并从中攫取高比例佣金。可见,涉比特币犯罪已蔓延渗透到金融领域,尤其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代币发行(ICO)更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比特币为募集对象,规避金融监管,虚构翻新项目,实为诈骗他人钱财。(三)钱币交易成为洗钱犯罪新类型比特币具有的全球流通性和可兑换性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温床”。在众多洗钱方式中,“跑分平台”受到犯罪分子的广泛青睐,已成为上下游非法资金流转的黑灰产业链。犯罪分子通过创设非法网站,吸引用户注册并租用收款二维码,实现为上游犯罪洗钱。如[案例四]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温某某、郭某某等七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4]。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郭某某、常某某等人使用手机通过“火币”“库币”“比特币”等软件,多次使用自己和用他人身份开设的支付宝账号、银行卡以购买、出售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跑分”,涉案金额高达 900 万余元,致使上游犯罪难以查处,损失难以挽回。(四)虚假交易成为诈骗犯罪新套路犯罪分子或以“代炒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非法占有比特币,或以“充值投票”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以比特币方式投资,或搭建虚假交易平台人为操纵涨幅,引诱被害人买进卖出,诈骗手法花样百出,骗术隐蔽难被识破。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诈骗案。该三人创设币土豆网站,并策划充值投票活动,即以比特币充值的方式,换取对其他虚拟货币交易的投票权,排名前三的虚拟货币可以上市交易,并承诺事后返还比特币,后嫌疑人操纵投票数量、制造服务器宕机假象,将被害人投资的比特币据为己有。(五)“监守自盗”凸显行业防范漏洞比特币的犯罪分子从业背景更具行业特性,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如仲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5]。被告人仲某某系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的系统管理员,掌握公司内部所有系统的管理员权限,后使用TEAMVIEWER 软件远程控制公司电脑, 使用 ROOT 权限进入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后,将公司 100 个比特币转移至个人钱包,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部分比特币难以追回。又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安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6]。被告人安某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器运维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维护公司搜索服务器的工作便利,以技术手段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通过占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及网络资源获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后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并获利。二、涉比特币领域刑事治理难题及成因分析近年来该领域犯罪频发,集中体现在犯罪分子或通过编写代码、增删应用程序非法获取比特币,或利用其支付结算功能掩饰上游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作案方式智能化致使侦查取证困境重重、司法面临严峻挑战。破解亟待解决的治理难题,不仅涉及对比特币实质属性的分析研判,更涉及对其法律适用、罪名判定、侦查取证等实务层面。(一)对比特币属性的认知差异成为司法重要分歧针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另一种认为其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由于认知基点的不同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触犯罪名的不同认识。比如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有的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的认定为盗窃罪。而这一司法争议伴随着比特币从产生到发展的全过程,裁判分歧不仅仅体现在全国各地的裁判差异上,也体现在同一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上。政策文件的演变,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对比特币货币属性的否定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对其“虚拟货币”地位的肯定,可见比特币已不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而是兼具了“经济型”“价值型”的财产属性,但是否应完全纳入到虚拟财产的大范围中,司法实务界的争论远未结束。尽管部分裁判文书仍认为虚拟财产仅属于计算机数据,但笔者认为,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而对于涉及侵财类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尚需要在虚拟货币的背景下进一步加以变通和扩充。(二)资金链追查困难成为侦办案件的主要掣肘囿于比特币自身的独特属性,犯罪分子通过交易平台实现钱币交易,导致司法追查障碍重重。鉴于国家间货币监管制度、金融运行规则迥异、非法资金一旦流入他国金融系统将使得资金追踪难度大大增加。1. 比特币的匿名性为犯罪分子隐藏身份提供了便利。由于比特币的密码编码和对等网络结构,其设计机制不需要用户提供识别或者验证,部分交易平台仅限于辨别身份证的真伪并未做实质审核,致使洗钱者通常冒用他人身份证等虚假信息在交易平台上注册账户并购买比特币,后利用他人电子邮箱注册比特币钱包并实现流转。比如目前较为有名的币安网站,用户注册仅用邮箱即可,只在交易时才需要实名制。此外,比特币随机生成公钥私钥且可以“一次一密”,来实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用户亦可同时拥有多个账号,因此在仅能显示电子钱包地址和转移数额的前提下,难以将比特币交易地址与账户实际控制人联系起来,犯罪真实身份得以隐匿、可疑交易难以被追踪、控制与锁定。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举证也面临诸多困境,由于下载钱包客户端不需要进行任何实名认证,致使被害人是否系合法持有者也难以确认。2. 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属性,导致资金链多线条交织、资金掺杂不清、资金流向难查实。犯罪分子一旦将非法资金注入渠道中,便通过比特币“混合”技术,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兑换交易,以此来模糊比特币的原始来源以及与支付账户之间的联系,使得洗白的比特币得以再次在经济领域中流通使用。比如, 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案件中, 犯罪分子通过频繁更换比特币钱包,最终将获取的比特币分层多次转移。3. 比特币交易的全球性及迅捷性,使其脱离传统的金融监管,交易跨境性十分明显。其交易系依靠软件自动完成,在短时间内可完成大量复杂的资金流转,极大地增加了调查难度。此外,由于对境外金融机构的鞭长莫及、对境外资产追查的应对乏力,也增加了执法机构确定可疑用户和获取交易记录的难度。(三)传统电子取证手段难以适应指控犯罪要求通过对五年来不捕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难以在第一时间锁定嫌疑人、难以及时搭建犯罪全链条、难以追查资金下落,这其中除了有比特币特殊属性及跨境取证困难等客观因素影响外,侦查经验不足、审查技术薄弱、取证方式不完善等也严重制约了电子证据调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披露的网络犯罪大数据来看,网络犯罪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利益链条:上游提供技术工具、收集个人信息,中游实施诈骗等网络犯罪,下游利用支付通道“洗白”资金。特别是在信息技术迭代升级、犯罪手段花样翻新的背景下,传统电子取证方式遭遇瓶颈,面临电子证据存证难、有效犯罪信息固定难、提取有效信息难、证据效力受质疑的困境。在涉比特币案件中,侦查机关抓下游易、抓上游难,缺乏强有力的证据将提捕嫌疑人与比特币操纵人员建立实质关联,即便后续进行系列补证,也因错过最佳调证时机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是此类案件侦破的首要关键,也将影响全案的整体走向和犯罪事实的最终认定。如侵财类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虚拟货币钱包、虚拟机器软件及移动设备、网络浏览记录及缓存等不同载体记录的电子数据都可能与比特币存储、转移过程以及窃取或骗取手段息息相关。如科技类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操纵计算机到窃取数据、植入病毒再到比特币转移变现等,电子证据不仅贯穿犯罪全过程,更是始终与嫌疑人身份锁定、行为轨迹确立、犯罪场景还原等方面密不可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失性、时效性、易篡改等特点,如果没有及时提取和保全电子证据,一旦原有存储介质被破坏或灭失, 通过技术手段很难恢复,势必会给侦查带来极大困难。此外,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是否有瑕疵,也将对庭审中能否顺利指控产生重要影响,比如在科技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制作过程是否排除了他人篡改数据的可能,提取到的电子痕迹是否系嫌疑人的自主操作也将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四)价值认定成为涉比特币侵财类案件的审查难点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价值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特别是在侵财类案件中标准不统一,不仅体现在全国范围内各地裁判认定的不同,也体现在同一地区对同类案件认定的不一致。这其中一方面要考量个案具体实际和侵权模式的不同,另一方面也与新技术维度下司法人员的法律认知差异有关。经梳理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案件发现,虽然大多数以科技类罪名诉判,但仍有一例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判决,而且其他地方以盗窃罪、诈骗罪定案处理较为常见,由此对比特币价值的统一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其价格有着剧烈的浮动空间,这为司法认定带来极大难度。笔者认为,对比特币的价值认定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比特币交易平台显示的价格,专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数额。但具体采纳哪一种认定方式,司法实践面临很大分歧。若以交易平台的价格来认定,由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率时刻处于浮动、且同一天也会有很大波动,仅以案发时价格来认定仍难以解决该问题。若以销赃价格认定,并非所有犯罪都有销赃环节,且销赃数额会低于实际市场价格。若以案发地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确定涉案金额,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缺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比特币进行价格鉴定,亦很难被法庭采信。在我院办理的潘某敲诈勒索案中,即是采纳被害人购买价格作为犯罪金额,且由于嫌疑人多次采用同一手段实施犯罪,亦能满足“多次敲诈勒索”事实的认定。(五)监管薄弱引发涉比特币犯罪向国际蔓延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针对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管理办法及反洗钱规范。2013年12月3 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围绕比特币洗钱风险的防范提出了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求交易平台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一旦发现可疑交易须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另一方面要求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其辖区内的交易平台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比特币交易平台予以重拳监管,国内相关平台已相继关闭。尽管如此,该领域犯罪仍屡增不减,黑灰产业成为首要保护伞,犯罪手段花样翻新、资金链条蔓延国外、案件追查障碍重重、各种犯罪交织错综等都使得现有法律应对疲软乏力,难以从源头处及早遏制犯罪。比特币不仅可以脱离传统的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清算系统,而且其国际流通性特点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任意地点接入任意一台电脑即可挖掘、购买、出售或收取比特币。如果比特币服务提供商位于反洗钱监管薄弱的地区,将进一步导致虚拟货币交易信息更加碎片化,增加资金追查的难度。需要重视的是,一些案件中的犯罪地、犯罪分子的身份及登陆地点无法确定, 致使传统刑事管辖面临诸多困境,且各国法律规定差异明显、保护力度参差不齐,也将导致追诉结果不同, 从而引发管辖权上的冲突。(六)涉比特币犯罪多样化对精准适用法律提出新挑战如前文所述,比特币不仅成为毒品、洗钱、走私、涉税、金融诈骗等犯罪的工具或者手段,还可能成为侵财类及集资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比特币牵涉犯罪种类之多、触犯法益之复杂、社会危害性之大、理应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对于涉比特币犯罪的司法争议,既集中在对比特币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上,也集中在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判断上。对于通过科技手段窃取或骗取比特币的行为如何做刑法评价,系构成普通侵财类犯罪还是科技类犯罪?特别是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代币发行(ICO)的行为,由于投资人可以用比特币代替法币进行投资,这种非法集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于经手管理比特币账户或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维护人员,其非法占有比特币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因此对“占有转移”的认定标准、既遂形态的认定、法律性质的判断,此罪和彼罪的厘清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对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严峻挑战。三、应对涉比特币领域犯罪的对策及建议梳理总结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该领域办案情况, 部分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间因证据存疑、定性争议,未能进入随后的诉讼环节,甚或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公检双方在案件定性上存有较大分歧。究其原因既有侦查方向偏差、犯罪预判不足、调证不充分等因素影响,但毋庸讳言的是,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着现时刑法理论如何应用于新型案件办理、传统技术取证如何有力指控犯罪等瓶颈制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为切入路径寻求突破:(一)依托新型技术手段,实现非法资金全链追踪相较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亦存在追查链条长、可疑资金混同、转移过程复杂的特性,近年来对资金链条的追踪成为办理该领域案件的痛点和难点。利用买卖比特币洗钱、通过多次转账将资金转移过程复杂化,在增加追踪和监测非法资金流动难度的同时,也倒逼我们探索运用新技术手段创新资金追踪模式、重新搭建资金链体系。笔者认为,通过地址分析、链上监控来锁定用户身份、确定侦查范围系侦破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虽然比特币使用者可以生成任意多的地址来隐匿身份, 但比特币在区块链上的存放、使用、交易以及变现都有迹可循。办案机关通过对比特币钱包关联注册信息的追踪,对网络 IP 地址、MAC 地址的分析,对聊天记录、浏览痕迹的提取,对服务器和域名租用信息的解析等,依然可以找到线索进行追查,划定犯罪分子的落脚点范围。纾解难题还需从基底技术入手,要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结合时间节点、资金数量和流向,提升交易图谱分析能力,通过数据挖掘、数据碰撞等方式找到关联线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第一,运用技术辅助办案,与专业区块链分析机构开展合作,在查阅区块链上虚拟货币账户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的基础上查清涉案账户间的虚拟货币转移过程。如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充分借助外脑力量,与区块链大数据分析公司率先合作,通过对区块链的合理追踪,打通了大部分资金转移环节。第二,向比特币交易平台调取详实交易数据。由于区块链上公开的比特币交易数据无法体现同一交易网站上的内部交易数据,特别是在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模式下,平台内部的资金流混同成为一大障碍,因此调取平台内交易数据具有关键意义。第三,开展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效纾解资金追查堵点。在洗钱类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经过多重币币交易、钱币交易的环节,其中常通过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账号绑定完成交易,因此调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后台数据对于查明账户交易信息、确定涉案资金走向很有助益。综上,笔者建议要运用新科技对抗新犯罪,借助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利用信息流、资金流挖掘上线、追踪资金去向,以此实现对涉案人员的全网打击、犯罪事实的精准指控。(二)创新电子存证模式,有效破解侦查取证难题通过梳理不难发现,该领域案件犯罪类型多,涉案人员杂,隐蔽性极高,打击难度大,如何精准突破实现全链打击,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是重中之重。这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研判,更需要从技术层面予以考量。在该领域案件的审查办理中,无论是对嫌疑人身份的锁定、资金链条的追踪,还是对涉案比特币的扣押,每一环节都对电子取证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较高要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优质科技产品应用于案件侦查和电子取证工作,一些企业已经创新研发出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电子数据取证、存证产品及分析技术,这对于我们传统司法办案模式无疑提供了专业支撑和科技引擎。比如侦查部门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对储存在服务器中的数据进行破解,通过提取分析 IP 地址、服务器、相关聊天记录锁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对资金链条查证的过程,对涉案交易数据进行充分提取的过程如何保证数据保存的完整性,在与交易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调取交易数据后如何进行电子数据的再梳理,这些不仅对电子证据取证实体性提出要求,更对程序正当性提出较高标准。笔者认为,要充分规范现场勘验过程和存储介质使用,由具备足够专业技术的人员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必要时由第三方机构给予技术配合和智力支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对涉案比特币扣押过程中如何保留其虚拟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统一,如何确保扣押实质有效、扣押程序严格合法,这些都对公安机关电子取证方式提出新的考验。由于比特币虚拟性、中心化、分布式的属性,其以存在每个网络节点上的账单维持系统运转,如果想要冻结某个人的比特币账户,就必须控制所有节点,这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如若公安机关不在第一时间对涉案比特币进行控制, 犯罪分子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公钥私钥将比特币转移至境外。针对这一难点,我们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基于比特币独特属性创新传统扣押模式, 尝试性地确立了一种新型扣押模式,即由公安机关生成并提供比特币地址,犯罪嫌疑人将其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该地址,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掌握最终账户的公钥私钥,由此不仅避免了涉案比特币被转移的可能性,也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收缴藏匿的比特币并予以合法控制。(三)着眼犯罪模式差异,审慎认定比特币价值比特币的价值评估问题不仅牵涉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涉及被害人的损失计算以及追赃挽损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显著特点和价值评估模式。笔者认为,在参照传统侵财类案件价值认定模式的同时,需要从个案犯罪特点、明晰犯罪阶段、实际占有状态、比特币存储载体等多维度进行研判。基于此,对比特币价值的司法认定可从几个层面进行考量:第一,若被害人被动交付或被窃取骗取存储于钱包内的比特币,或者嫌疑人系以后买方式而取得比特币,可以购买价格作为认定基础,以案发时比特币交易价格为参照依据。相较交易价格的极不稳定性,购买价格有交易记录佐证,更易被采信,如潘某敲诈勒索案遂采用该种认定方式。第二,若比特币已经较长时间存储于交易平台上,且被害人购买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下,虽然其后经过嫌疑人在多个平台网站,以及平台与钱包间的多次转换仍没有实现法币兑现,可以案发时交易价格为认定基础,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且没有相应的换算交易机制,其在同一交易平台的不同时间段,也会有明显涨幅,因此以市场交易中间价格作为评估标准更为合理。第三,部分案件中嫌疑人将非法占有的比特币进行了最终兑换,且有销赃记录予以佐证,此种情况下以嫌疑人的销赃数额认定较为客观。第四, 参照我国侵财类案件中价值认定方式,如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笔者认为目前并没有对比特币价值进行鉴定的专业权威机构,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出具依据是否客观,评估结论是否客观有待考证,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论证。然而,以上几种评估模式仍不能涵盖所有案件,以通过挖矿而原始取得的比特币为例,其价值就由于涉及挖矿设备成本、用电成本等多种因素制约而面临认定上的难题。(四)构筑社会共治格局,提升治理法治化水平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该领域犯罪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从各省的已生效判决上来看,检法在定性及法律适用上日渐达成统一。但相较比特币日渐迅猛的发展态势、层出不穷的犯罪形式、迭代更新的犯罪手法,检察机关在精准打击新型犯罪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要做好网络信息技术与刑法原理的实务嫁接,依托科技案件专业化办案优势,结合个案发案特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是对于公检认定不一致案件,要及时沟通研判,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电子证据调取;对于新型犯罪原理研究方面,要借助专家力量,补强打击洗钱犯罪的能力短板;以个案借鉴、逐案沟通、类案总结的方式,就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积极与法院会商研判,对案件高发地区要及早统一诉判标准, 在法律规制内合理拓展刑罚适用的边界。单一维度依赖刑事法规规则只能治标、尚难治本,积极应对该领域犯罪案件高发态势,要靠刑事惩治开路,更要靠司法行政监管合力的构筑,前置法律法规的落实见效。虽然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系列政策性文件, 但运用比特币洗钱仍处于反洗钱机制最为边缘的地带。笔者建议,在交易监管和防控风险方面,一方面执法机关要把监控重点放在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渠道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传统手段进行监控,实现实时监管和数据共享;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交易平台网站的监管,其中对境外网站和服务器的监管尤为关键, 必要时要采取封锁域名、更改访问地址等方式减少访问途径。此外,近年来比特币中介机构的兴起不容小觑,部分交易网站虽然注册地在境外,但仍以发布广告等方式在国内从事买卖居间服务,致使买卖双方在个人银行卡间实现资金流转,避开交易所环节形成了监管的空白地带。由此,充分了解中介商的运作机制, 形成对中介商的有效规制,对于阻断比特币洗钱以及其他类型犯罪大有裨益。与此同时,检视目前涉比特币犯罪案件的发展生态链,搭建行刑衔接机制、创新刑事路径探索已经势在必行。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密切合作,必要时由金融监管部门提供鉴定服务或者配合相关证据调取,逐一破解案件难点疑点问题,以此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梳理近年来该流域犯罪案件的典型发案特点、深入剖析掣肘新型案件办理的瓶颈因素,凝聚社会普遍共识,搭建共防共治平台更具突出意义。建议以日常交流互鉴、人才定期互动为契机, 充分改善涉网络信息技术及金融复合型人才的稀缺局面,这对于突破传统办案思路、适应新技术发展更具长远意义。注释:[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 0108刑初第215号。[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 0108刑初第725号。[3]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 0203刑初第596号。[4]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豫 16刑终第172号。[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 0108刑初第1410号。[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 0108刑初第80号。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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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类型化处置路径探析

2021-12-15 09:00: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幼新

   比特币去中心化、类货币的特征使其成为当前极具影响力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有演化为国际虚拟货币的态势,同时实践中却频频被诈骗、洗钱等犯罪利用为载体,严重威胁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为此,我国已经出台了禁止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比特币的案件,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笔者在执行工作中遇到了一件申请比特币执行的案例:申请人Consensus Lab Limited申请执行内容为“刘某生向Consensus Lab Limited账户打入179.5244个比特币”的仲裁裁决。对于该申请执行案能否受理及执行,实践中出现了适用法律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当前法律规定,比特币是虚拟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目前国家仅禁止了比特币作为货币予以交易、转让及流转,却并未禁止其作为虚拟物属性的流转,应当受理。  同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BTC、比特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对于此类申请,法院普遍采用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性处置方式。如A县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彭某某返还陈某70个比特币,进入执行后该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无果,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如B市法院在执行崔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涉财产刑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okcoin.cn平台、货币网等平台上的比特币,但因比特币处置法律规定不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再如C市法院在执行林某申请执行东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比特币财产线索,但该法院仍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处置方式也值得讨论。  二、比特币申请执行法律适用的三重障碍  1.比特币定性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搁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只明确保留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态度。当前,对于比特币的性质,理论上有物权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争论。司法实践中,涉及比特币的民事、刑事案件频发,各地司法机关的定性分歧较大,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采取技术手段转移比特币的运维人员批准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利用管理操作他人比特币账户盗窃他人比特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比特币价值评估存在障碍。由于比特币频频被诈骗、洗钱等犯罪利用为载体,已威胁金融安全稳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也就是说,在我国比特币没有合法的交易平台。但比特币在国际交易中有价值和价格,且其价值和价格时常出现过山车式的剧烈浮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比特币价值和价格是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  当前,比特币在国内没有获得国家认可的交易平台,其价格鉴定、价值评估处于无法定规则且无法进行官方评估的状况。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认比特币的价值时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参照相关网站数据进行定价,有的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的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对案涉比特币进行专门价格鉴定,有的则由当地的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比特币直接进行认定。  3.比特币申请执行缺失必要程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执行的规定,而我国又出台了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交易的政策,这使得在比特币执行问题上出现了从立法到司法均处于空白的状态,缺乏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执行程序。这也是目前各地法院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普遍采取程序性搁置方式处理的主要原因。  三、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类型化处置路径探析  1.比特币申请执行的类型化区分。民法典确立虚拟财产保护原则是基于对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对公民享有财产种类范围的不断扩展的尊重,比特币作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现实存在的热门虚拟产物,会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执行领域。笔者认为,面对比特币执行申请,法院应当秉持尊重、善意、审慎原则,在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处置。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比特币申请执行案可区分以下两类:  第一,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执行申请。我国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交易,但这仅影响其作为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的实现,并未否认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或收益的其他权能。民法典在列举的7类遗产中,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条款囊括了各类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依法流转和继承是受法律保护的。故比特币的合法流转和继承执行申请可归类为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申请执行。  第二,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防范代币风险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防范代币风险公告》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两个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但由于比特币近年来受到市场追捧,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行为。如首例比特币仲裁案,一方当事人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归还数字货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仲裁庭参考其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由此作出相应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政策文件精神不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撤销了仲裁裁决。  2.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前置审查程序。如前所述,当前比特币申请执行欠缺必要的比特币申请执行处理具体操作规则是当前各地法院采取程序性搁置处置方式的主要原因。因而,当务之急应当是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的具体操作规则。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和前述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予以交易的相关政策,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前置审查程序,以实现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处置。  具体而言,应明确对于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执行申请。如果经审核确认属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应依据《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并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最终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即应确立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审核裁定程序,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核结果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3.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类比特币的执行。当前我国并未明文禁止比特币的持有以及禁止交易方式外的流转、交易,在“币圈”,比特币的自由流转非常顺畅、便捷。作为一种P2P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来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性。P2P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本身可以确保无法通过大量制造比特币来人为操控币值。基于密码学的设计可以使比特币只能被真实的拥有者转移或支付。比特币所有人可通过比特币钱包进行自主流转,不受网络限制,没有手续费。  由于我国境内并没有合法的比特币第三方交易平台,面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还无法做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通查,只能依赖于财产线索的获取或当事人的主动报告。因而,对于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类比特币的执行申请,可首选个案中督促当事人自行交付,或达成可交付的调解协议。当个案督促当事人自行交付或达成可交付调解失败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参考行为执行的方式来执行。即可督促被执行人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比特币的行为,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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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

《中国检察官》: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

2022年11月21日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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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春妹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李长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三检察部

  四级高级检察官

  王星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三检察部

  二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认定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性质,必须先解决比特币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财产的问题,即比特币所附着的支配权益能否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法秩序要求而不断变化的。当前,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

  关键词:非法窃取 比特币 法秩序 财产属性变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区块链+”时代的到来,依托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比特币因去中心化、可控性、匿名性等特性获得全球投资者青睐,同时也衍生出诸多犯罪行为,其中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比较典型,但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争议较大。不同地区法院对窃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主要持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付出对价后得到的比特币,不仅是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重庆市合川区、河南南阳市等法院认为比特币仅能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

  同一地区不同层级法院也存在定性分歧。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凌某一、凌某二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窃取比特币案构成盗窃罪,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认为“因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存在极大金融风险,近年来我国对其管制趋严,如果说2013年时还将其视为特定的虚拟商品,那么当前在我国宏观金融政策层面则一律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体现其财物属性的兑换、买卖及定价服务等均不被我国法秩序认可。在此背景下刑法不应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财物来保护,故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能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解决上述争议,需要对比特币的刑法属性予以深入探讨。

  二、比特币的刑法属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界定入罪犯罪情节时,仅明确列举了身份认证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并未对“数据”概念明确定义,但留有兜底条款。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不断进步,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无法对数据的种类予以穷尽,比照2021年6月10日《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的定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范围应当包括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比特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网络,性质上是计算机进行特定的数学运算而产生的加密字符串,内容上代表一定时间内的计算机算力成本,是有意义的符号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

  (二)非货币属性

  货币是商品交换过程中,从商品世界分离出来的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对于以个人设计算法产生的比特币是否具有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属性,不同国家政策不同。部分国家已通过立法或者司法途径确立了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例如,德国和日本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货币职能;英国则不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仅承认其具有财产价值。

  比特币背后无现实资产予以支撑,无法保持稳定的交换价值和承担一般等价物的功能,更无法确保其信用体系;去中心化导致国家中央银行对其无法进行监控,无法保证国家货币秩序稳定和金融政策实施;匿名性也给国家监管带来巨大困难,已成为洗钱、贪污贿赂、走私等各类犯罪的工具或者渠道,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金融安全。为防范比特币带来的金融风险,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此,我国对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予以明确否定。

  (三)财产属性

  比特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比特币在获取过程中投入物质资本、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相当于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数量有限,其上限数量及时间已被技术锁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基于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比特币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其与刑法意义上的有形、无形财产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财物与财产有所区别,财物是对象概念,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物品,判断是否作为财物,需要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而财产是法益概念,它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权益)是否被刑法所保护,涉及到刑法与民法及整体法秩序是否认可。我国刑法上的财产概念是随着时代不断变化的,由最开始的法律财产说,到后来的经济财产说,发展到主流的法律的经济财产说。法律的经济财产说主张既不能完全从民事权利视角来理解财产,也不能完全从经济学上的经济价值来理解,应以经济价值为核心,同时考量权利是否受到法秩序认可,从双角度把握财产属性。据此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除了考量经济价值之外,还需考虑是否被整体法秩序所认可。而判断依据是国家的监管政策,分为三个阶段。

  1.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2013年《通知》明确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承认其性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国家不允许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从事比特币买卖、登记、交易、清算等相关业务。但允许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合法网站备案后运转。在该阶段,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可以在除金融、支付机构以外进行流通和交易,此时比特币的支配权益以及交易是被法秩序鼓励和认可,具有财产属性。

  2.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再次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发售、流通进行融资行为的非法性,并明确禁止交易平台上所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定价、中介等服务,即交易平台上从事比特币业务与国家整体法秩序要求相背,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对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交易平台对比特币的相关权利已不被国家整体法秩序所认可,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而对于个人支配比特币的交易行为,仅规定“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提示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说明国家政策不支持不鼓励公民参与比特币投资,但并未明确禁止个人间持有、交换比特币,即个人间持有、交换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未被否定。

  3.完全否定财产属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更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也即交易平台上比特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活动。延续了2017年《公告》精神,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无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是否被国家认可,则需要根据国家监管政策精神进行解读和判断。

  2021年《通知》第1条第4款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规定未明确禁止个人投资交易比特币,但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关于如何认定“违背公良俗”,近期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案可以提供参考。法院认为“挖矿”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挖矿”合同无效。同样个人交易支配比特币的行为也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且会助长高能耗的“挖矿”行为,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个人交易支配比特币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也应无效。

  那么对于个人交易支配比特币的行为是否被刑法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支配仅限于个人之间兑换、交易的比特币。从法秩序统一角度出发,个人之间进行点对点交易,比特币交易活动仍会在特定群体间开展,逐渐衍生出“个人黑中介”或纯粹依靠双方信用的“地下交易”,且为了使比特币能够流通、增值,必然会拉更多的“新人”入圈,那么个人间的比特币兑换、交易越来越多,就会同样产生交易炒作、滋生违法犯罪活动风险,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具有同等危害性,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是个人纯粹支配不用于任何交易的比特币。此时比特币不存在于被法秩序认可的交易之中,意味着其本身就不具有交换价值。其对支配人而言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值得商榷,或者说即使比特币能够实现支配人一定的精神、感情满足,但其使用价值也无法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或者说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无法具有财产属性。

  三、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

  在明确了比特币的刑法属性的前提下,非法窃取比特币根据行为手段、支配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予以认定:

  一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窃取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前,该阶段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交易平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窃取个人支配的比特币的行为。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时,如果该行为发生于2021年9月之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后,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应以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三是窃取他人比特币私钥将比特币转移的行为。如将他人记录在纸张上的私钥偷走,然后使用私钥将比特币出卖给他人,或者掌握他人比特币钱包账号和密码,将他人钱包中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钱包后销赃等。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前,达到入罪标准可以构成盗窃罪;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则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同时因手段行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行为所评价,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11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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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新华网

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新华网

新华网 > > 正文

2021 03/ 29 09:22:57

来源:证券日报

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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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

2021-03-29 09:22:57

来源:

证券日报

  ——专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

  洗钱犯罪又现新手段。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起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利用比特币跨境洗钱案,更是引起业内广泛关注。央行在发布此案时称,利用虚拟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财产,是洗钱犯罪的新手段。

  一边是比特币的“罪与罚”,另一边却是比特币价格的不断飙升。今年以来,比特币价格一度冲破6万美元关口,随后又从6万美元巅峰跌回到5万美元附近,其暴涨暴跌的走势足以令很多人心惊胆战,就连不少业内人士也纷纷大呼“看不懂!”

  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比特币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潜在风险与多大,在司法实践中又呈现出怎样的特点?为此,《证券日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从法律角度对比特币予以解析。

  《证券日报》:在我国买卖、炒作比特币等虚拟币,以及买卖矿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肖飒:目前持有比特币在我国是合法的。金融监管规定、司法实践均认可比特币是合法的“虚拟商品”,但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对比特币的买卖、炒币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在法律实践中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看。一是个人偶发行为,是合法的;二是以交换比特币为业,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打击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重要前提是有没有违反相应的经济管理法规。一些以兑换比特币为业,赚取差价、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排除按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报到最高法院,最终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

  对于非比特币类虚拟币,就现有案件来看,司法机关对其他一些主流币或ICO、STO而来的虚拟币,法律界的认识趋于同频,即认定为“非财物”。也就是说,买卖非比特币类虚拟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该类虚拟币是财物”,也并非买卖就是违法行为,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但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投资者涉及其他虚拟币面临的财产风险和合同风险相对会更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审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矿机买卖纠纷案,也确认了买卖比特币矿机合同的合法性。

  《证券日报》:伴随比特币价格不断飙升,涉及比特币的相关法律案件是否有增加趋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普遍判决情况如何?

  肖飒: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情况来看,涉及比特币的相关法律案件,无论是刑事或是民事案件,都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预计未来几年涉币案件还会继续增加。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投资者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币相关法律规范的认知有限,风险防控意识低,该类案件呈现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我近期处理的一个矿机失窃案例中,虽然国内已有判例,认定矿机托管合同的法律效力(如(2019)鄂011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但类似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涉及的难题仍非常多。例如,如何进行财产保全?保全后,诉讼终结前的挖矿收益放到哪里?取回矿机后,期间收益能否主张?如能主张,可否以法定货币支付?这些都是维权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可以说,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在实际案例中均存在较多难点。

  《证券日报》:在比特币相关案件中,盗窃类案件是否普遍存在?

  肖飒:窃取比特币类案件,目前大量存在。从刑事判决情况看,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符合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数据,窃取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涉比特币案例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21年3月22日共发生超过2300件,刑事、民事案件的占比相当。从案由来看,在比特币涉刑案件中,盗窃罪占比过半,其他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罪名都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受理。在民事案件中,最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次是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

  《证券日报》:比特币是否适合普通投资者投资?买卖比特币矿机,具有哪些法律风险?

  肖飒:监管层一直通过各种形式提示相关投资的风险性。从法律地位来看,比特币的投资人无法像在场内交易证券一样,得到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和法律规范的保护,仅能通过《民法典》《刑法》等获得原则性保护,而且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如果未来《人民银行法》修订,对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的交易进行限制或禁止,比特币的投资风险可能会增加。

  销售比特币矿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是反洗钱风险。市场上有些矿机厂商在出售矿机时,所收取的对价并不限于人民币,比特币、以太坊(ETH)、泰达币(USDT)或其他虚拟货币都在接受范围内。尽管目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矿机生产商必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与虚拟币相关的反洗钱问题始终在监管部门的视线范围内。

  二是专利侵权风险。矿机生产商属于芯片制造业,因此涉及大量专利问题,若明知销售的比特币矿机侵犯专利权却仍然参与销售,可能会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犯。

  三是税务风险。一些矿机厂商在销售矿机时会接受比特币支付,可能会引发税务风险。比如,该怎样计算收入、如何申报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遭到税收监管部门的质疑和审查。

【纠错】

【责任编辑: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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